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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香港与内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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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一篇 2008-06-04 09:37:20
/ 个人分类:税务律师
解读《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香港与内地)
2008年1月30日,内地与香港政府签订香港和内地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安排》)第二议定书。
双方在2006年8月21日正式签署《安排》,有关《安排》分别由2007年1月1日和2007/08征税年度起在内地和本港生效。2007年4月,双方政府均发出指引,以澄清《安排》中若干条文的诠释﹕香港税务局发出香港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第44号(修订本),而内地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国税函[2007] 403号。然而,内地与本港对部分条文的诠释持不同意见。
双方政府一直就分歧作出讨论以达致共识,这反映在2008年1月30日签署的第二议定书中。第二议定书主要阐明内地税务居民的定义、决定是否存在常设机构时计算“12个月期间内的6个月”及财产收益豁免的追溯期。
内地税务居民
《安排》第四条提供香港和内地税务居民的定义。根据《安排》,内地税务居民的定义包括“照内地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内地负有纳税义务的人”。总机构所在地”一词的意思并不清晰。第二议定书以“成立地”取代”总机构所在地”,使根据内地法律注册成立的所有企业视为内地税务居民,该等企业因而可享有《安排》下的保障。
常设机构
根据《安排》第五条,常设机构包括在任何12个月期间内累计超过6个月,直接或透过雇员或代理持续就同一项目或有相关联的项目提供服务。
《安排》并无界定”月”一词,因而出现不同诠释。举例而言,根据403号文,在1个公历月内只有一日于内地提供服务,可能会被内地视为1个月,而根据香港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第44号(修订本),在决定提供的服务是否超过6个月时,香港则以30日为1个月。
在第二议定书中,双方协定以“183天”取代“6个月”作为计算基准。若在任何12个月期间,香港企业在内地提供服务的时间累计达183天或以上,该香港企业将会被视作在内地拥有常设机构。这个计算天数的基准类似2006年有关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标准公约之建议修订。
持有不动产的公司
《安排》的财产收益条款(即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若香港居民就转让内地居民公司股份赚取收益,而该内地公司的资产“主要”直接或间接由位于内地的不动产所组成,该等收益可能须在内地缴税。根据第一议定书的定义,“主要”指不少于50%。然而,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和香港税务局对于确定是否有50%或以上资产为不动产之时间,持有不同意见。第二议定书指出,若该内地公司于转让前3年内任何时间有不少于50%的资产是由位于内地的不动产所组成,有关收益可能须在内地缴税。
追溯期
《安排》第十三条第五款指出,除了上述情况外,若所转让的内地公司股份占该公司股本总额的25%以下,有关转让的财产收益可豁免内地所得税。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和香港税务局对于25%界限的诠释亦有不同意见。
中国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较严格,指若香港投资者在任何时候持有内地公司股份的25%或以上,则不享有豁免,但香港税务局则认为不论过去在该内地公司的持股情况,只要所出售的股份少于25%,即享有豁免。第二议定书修订此条款,指出若在转让前任何12个月内,香港投资者在任何时候均不曾持有该内地公司总股权的25%或以上,即享有豁免。
对投资者的影响
公司和执业人士特别关注403号文下原先的6个月计算规则。现在183天的计算规则和财产收益豁免优惠待遇的追溯期限,为纳税人提供较清晰的说明。然而仍有一些有待解决的问题,例如“相关联的项目”之定义,中国国家税务总局仍在研究有关定义。
第二议定书内的说明是香港投资者、执业人士和双方政府磋商的成果。虽然内地已订立多于80项税务协定,但只有少数协定是以183天规则计算6个月期限以决定是否在内地拥有常设机构(例如与印度、斯里兰卡和泰国签订的协议)。此外,除了与毛里求斯和新加坡等签订的少数协定外,内地的协定一般并无界定财产收益的追溯期。
与内地的其它税务协定相比,与香港签订的《安排》似乎为香港投资者提供较佳的保障,证明香港与内地政府在税务方面的紧密合作。
(施志群,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现为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税务律师。华税律师事务所是中国首家专业化税务律师事务所。网址:www.tax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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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