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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转内资(重组)的所得税补缴筹划

上一篇 / 下一篇  2008-05-13 21:18:32 / 个人分类:新所得税法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对这类企业进行汇算清缴时,应对其经营业务内容和经营期限等变化情况进行审核。

     依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及其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或五免五减半的外资业,实际经营期不满规定年限(10年或15年),除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以外,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需要补缴。

      国税发[2008]23号文件规定,2008年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之后,上述享受定期减免税的外资企业经营期达不到规定的年限而注销,仍然要补缴已经减免的所得税。而根据国税发[1997]71号文件规定,外资企业在重组前后的营业活动应作为延续的营业活动进行税务处理。外资企业重组前后的所得税优惠政策衔接如下:
      1. 如果重组前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持有的股权,继续保留在重组后的企业没有退出,不论重组前的企业经营期长短,均不补缴已免征、减征的税款的规定。
0Y`-Gc;FY5}0      2. 如果重组前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在重组业务中,将其持有的股权退出或转让给国内投资者的,重组前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规定年限的,应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税务律师博客Z!j8L4z/d/N6vo-|(m
      因此,外资企业重组而注销,只有外资股权不退出,才能达到不补缴已经减免的所得税税款的目的。
     (施志群,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税务律师。华税律师事务所是中国首家专业化税务律师事务所。网址:www.taxlawyers.com.cn

TAG: 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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